据笔者所知,当前国内法学界在学习和研究《仲裁法》过程中,对于《仲裁法》之所以把两类仲裁监督分别立法并就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有着各种不同的解释和理解。归纳起来,约有如下四种: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国《仲裁法》中关于涉外仲裁监督的上述现有规定,是与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仲裁监督的规定一致的和“互相接轨”的。鉴于《民事诉讼法》是当前中国法院处理一切民事商事诉讼法的一大基础法,其法律位阶应当高于《仲裁法》,因此,尽管《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的现有规定可能存在某些有待修订之处,但在对它进行修订以前,《仲裁法》的同类规定必须与它完全保持一致,不宜有差异,更不容有突破,以免被认为中国的这两部程序法有“自相矛盾”之处,而且是以“位阶较低”的“从法”或“子法”,否定了“位阶较高”的“主法”或“母法”,从而有损于中国法律的“国际观感”,被认为是缺乏足够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国《仲裁法》中关于涉外仲裁监督的上述现有规定,是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特别是1958年的《纽约公约》)互相接轨和完全一致的,中国不能一边缔结或参加有关涉外仲裁的国际条约,一边在国内仲裁立法中却自行其是,不遵守或背离这些条约中的明确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国《仲裁法》中关于涉外仲裁监督的现有规定,是与当代各国仲裁立法的通行做法即国际立法惯例互相接轨的,这些现有规定正是中国涉外仲裁体制走向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具体体现之一。第四种意见认为:中国涉外仲裁体制的现状及其周边环境条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主要体现是:(1)中国的涉外仲裁员队伍的品德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是相当高水平的,他们所作出的涉外裁决,至今尚未发现有严重错误、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等情事,可以誉之为“一片净土”,因此,无须过分强调涉外仲裁的监督;(2)当前中国基层和中级法院某些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水平不够理想,且在不同程度上受“地方保护主义”观念或“力量”的影响,致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往往难以顺利实现,在这种条件下,如果法律授权管辖法院可以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予以审查,并作出必要的纠正(不予执行或予以撤销),则势必严重影响涉外仲裁裁决及时和正确地执行,不利于提高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及其裁决的“国际威信”。因此,《仲裁法》中关于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的现有规定,正是充分考虑到当前中国现实国情的上述“特殊性”而作出的正确立法,是一种必要的“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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