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的性质,从基本法学原理上讲与国内仲裁的性质是一致的,因为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所遵循的基本法律制度是—致的,涉外仲裁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国内仲裁超越国界范围的延伸。具体地说,涉外仲裁的性质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员的私行为和国家法律认可这三者的有机结合。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在约定仲裁、仲裁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按照自己的意愿和约定行事。例如,当事人可以自己约定仲裁、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人选、适用的法律等等。这是仲裁最重要的原则,它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出发点,表现在各国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都明确规定给予当事人这种自治的权利。但是,当事人的自治权又是相对的,它跟自愿权不同,自愿权是绝对的。当事人不愿意达成协议将他们的争议用仲裁来解决,谁也不能强制他们。但当事人自愿选择了仲裁而不行使他们的自治权时,仲裁机构就要依法代他们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不约定仲裁庭组成,指定仲裁员,约定适用法律等时,仲裁机构就代为他们指定或决定。滨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二、仲裁员的私行为仲裁员虽然可能是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但他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他是站在一个公正的、第三方的立场上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仲裁。因此,仲裁行为是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不是国家裁判行为,它与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在性质上截然不同。仲裁机构依其自身公正的仲裁活动树立自己的威信,谋求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而不是依靠行政权。仲裁机构作为公断人必须公正合理地处理纠纷。三、国家法律认可国家法律对仲裁及其裁决法律效力的认可,是仲裁赖以存在和发展的保障。仲裁是自愿的行为,但如果法律不允许当事人提交仲裁,法律不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法院不承认或不执行仲裁裁决,那么仲裁不过是空中楼阁,仲裁裁决等于一纸空文。涉外仲裁不但要得到本国的认可,还要得到其它国家的认可,因为涉外仲裁裁决有时需要到国外执行。1987年,我国正式成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后,我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就可以在该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责任编辑:潇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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