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受理《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本条规定,非诉行政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七项条件,才是符合条件的申请。因此,正确理解以上七项条件的内涵和外延,是实践中正确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立案标准的关键。笔者以为,对以下几个问题应予注意。1、人民法院受理非诉执行案件的范围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依法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或者法律虽然授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同时又规定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法律、法规的一种特别授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这种权力具有排他性。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为了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有效进行,特别是对那些非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或者难以达到行政管理效果、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领域,法律、法规赋予了某些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当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可依法迳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接收处罚,而无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说,人民法院不具有对这种特定事项强制执行的主管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含义。对“已经生效”如何理解,是送达生效?复议期满生效?还是起诉期满生效?有的观点认为“已经生效”指“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要件;二是具备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决定意义的其他要件;三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当包括行政主体资格合法、依法穷尽了行政程序,并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等”。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起诉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起诉期当事人未起诉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应当从程序上理解,凡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才符合“已经生效”的法定条件。目前情况下,《行政复议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60天,《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些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可提起诉讼的期间为15日或30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起诉期、申请复议期的长短是不一致的,既有可能存在复议期比起诉期长;也有可能复议期比起诉期短;还有可能有法律、法规未规定复议期和起诉期等情况。在这些不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笔者认为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一般情况下只能按最长一个期限界满后视为“已经生效”,作为可以申请执行的时间。3、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关系《若干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该条款明确了两点内容:(1)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根据只能是法律或者法规。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无权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2)并非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都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选择自行强制执行,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过去认为,只有在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认识既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同时也不利于充分发挥非诉行政执行在审查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方面的作用。法律、法规允许、行政机关自愿接受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当然不能将其排除在非诉行政执行的大门之外。但也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法律已明确授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对于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同时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如果行政机关选择了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并已开始执行行政机关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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