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天,搞出一项技术解决方案,不去申请专利,而靠保密享有时间更长的实际上的专有权,已经成为许多企业家或技术人员的选择。而国内通过“跳槽”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又不断发生。现有刑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鼓励创新及保护创新成果的需要了。1、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权利人及侵权人均被定位为“经营者”,而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方能获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可能很不公平。不难看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法条”虽然其他条款均与“企业”相关联,唯独商业秘密保护这一条就不仅仅与“企业”相关了。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处理方式,比大家所习惯的“一刀切”要更可取。而Trips协议中所提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保护范围比“经营者”会更广。这些都很值得大家研究与参考。
2、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中国这部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专利法要求“实用性”并不过份,因为它是一种“强保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的“弱保护”也要求“实用性”,就过份了,就失去“兜底”或“附加”保护的意义了。自上一世纪末开始,中国法院已经遇上了只差一步就进入可应用阶段的科研资料被拿走的官司,却使法院“依法”无从判决。两个国际组织为什么只要求三个条件,确实应从理论上,结合中国司法实践认真研究。
3、中国《刑法》1997年的修订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专节。这应当说是一个进步。但这一节却不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至少佐证了我当初撰文提出“国内许多人并不认为知识产权是财产”、“只重有形财产不重无形财产”等等,并非无中生有。不过可以姑且不论这些。1997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将“违反约定”而使他人商业秘密受损害,列为可以施加刑事制裁的行为之一,又似乎把“合同诈骗”一类可刑罚行为与仅仅违约这一类不可刑罚行为混淆了。至少,许多国家已参加、中国已签字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1条,「7」与违约适用刑罚的原则是相左的。
4、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均要求有关主管部门按程序获得企业商业秘密者,负有保密义务;尤其禁止从主管部门那里将商业秘密流入商业渠道。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偏偏把这一部分“漏”掉了。而在中国的诚实经营者,实际上比在有些外国更加关心主管部门是否会利用其职权从事这类(或其他类)不正当竞争。
其他规范编辑
1、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列为禁止的内容之一,是无可非议的。它并不必然导致与《商标法》重复,却可以理解为《商标法治》中未明文禁止的针对注册商标的“假冒”形式,均被这里收容了(亦即起到了兜底作用)。不过中国《商标法》更需要兜底的,在于针对未注册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因为中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故全法中仅有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他人恶意抢注的情况下给予有限保护。这种保护不应再作任何扩大,否则就改变了中国注册商标制度的性质。但除三十一条之外的,借他人未注册商标为自己牟利的情况由谁去管呢?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管。但这部法却没有管起来。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示范法条”中有关对未注册商标保护要求的大部分,在中国法中就落空了。2、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没有兜住《著作权法》(即中国的版权法)的底,前文已有例子,这里就不多说了。好在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均未明文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版权的兜底保护。只是从“示范法条”第1条⑴款可以推定,这样的保护也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
3、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法条”相比,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他人“商
反不正当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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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搭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商品的包装、装潢,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
使真正想维持市场公平的司法者及行政执法者不再冒“适用法律不当”的风险,也使真正的公平竞争者在市场上站住脚,应当是修改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着眼点,也是完善中国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制度的主要着眼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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