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告不能代替催告。《行政强制法》第44条设置的公告,是在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设置的程序。从时间上看,公告已构成强制拆违程序的一个环节和步骤,而第35条规定的催告是行政机关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前履行的义务;从义务性质来看,如果说催告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基本义务,那么公告则是为行政机关强制拆违设置的额外义务,因为强制拆违往往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在催告后再予公告,可以进一步督促当事人自行履行。在业已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国家,把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奉为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核心精神,任何行政强制执行都应当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告诫便成了整个行政强制之核心。经由一系列告诫、确定与执行,逐次加强手段之执行,采用心理上之强制希望义务人借由此种心理上之强制,得以于程序进行中履行其义务。(14)催告与公告作为告诫的不同形式,循序渐进,不可互相替代。2.公告的内容应具体。国家对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告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使得当事人可以通过此种告知,得有机会亲自着手义务之履行。鉴于公告对当事人而言是再次宽限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意在督促当事人自我履行,因此公告的内容必须具体而翔实,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1)履行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强制拆违的理由和依据。(3)强制拆违的方式和时间。(4)履行义务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强制拆违主体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温馨提示:经验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解决具体问题(尤其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详细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免责声明:本文转载来之互联网,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和立场。如果你觉得好欢迎分享此网址给你的朋友。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baikejingyan.net/afcf7VAJsBwRQBA.html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