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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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之前,仲裁的司法监督的主要表现于两种方式:一、对中国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如不服裁决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对已经仲裁裁决的案件重新审理并判决;二、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和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审查原则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异议申请或不予执行的司法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之后,中国仲裁制度发生了整体性的改革。在仲裁司法监督方面,废除了对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的“一裁两审”制度,实行统一的“一裁终局”制,在保留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同时,又新设立了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新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仍然保留了对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采取不同审查标准的特点。对此,国内一些学者和仲裁界人士提出了批评意见。因题目所限,本文将不涉及这方面的讨论。本文仅就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一些看法。在新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和制约作用最大。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审查相比,前者仅涉及仲裁协议本身的有效性,一般发生在案件的受理阶段,而申请撤销裁决审查的内容可包括全部的仲裁程序和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相比,两者都发生在裁决作出后,而且按照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的审查内容是一致的,即都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内。但从审查的方式和效果上分析,两者有重要区别。首先,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属于被动性的程序,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情况下,被申请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而在申请撤销裁决程序中,当事人可主动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提出申请。其次,从影响效果上看,依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应当裁定强制执行的裁决中止执行。一旦法院决定撤销裁决,应裁定终结执行。这表明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和裁定撤销裁决的效果可发生普遍的影响力,即可影响到其他法院进行当中的强制执行程序。而某一法院对不予执行裁决申请的受理,法律并没有规定可影响到该裁决在其他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仲裁胜诉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任何一个败诉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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