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告知当事人生效文书的名称、文号和生效时间。这不仅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实体意义。
一、法院为裁判文书出具生效证明是裁判文书产生效力的法定程序决定的。
裁判文书的生效日期既不是文书的签属日期,也不是送达日期,而是随着上诉权、抗诉权等二次诉讼救济权利消灭后形成的法定日期。比如,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在送达后十五日的上诉期届满日的次日;一审刑事判决书是在送达后十日的上诉期、抗诉期届满日的次日;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应是双方当事人签收日;公告送达还涉及到公告期满日等。这些日期的界定只有也仅能依靠法院审判卷宗的相关送达回证来加以确定,外人从裁判文书本身是不能确定的,这也就是说裁判文书的生效日期是随着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产生的,其只有法院才知道,因此法院就应当承担通知当事人裁判文书生效的义务,以便当事人及时正确的行使相关权利。
二、法院为裁判文书出具生效证明是当事人实现实体权益或行使其他诉权的需要。
首先,是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需要。一些赋有执行内容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很少自动履行,特别是经过二审终审裁判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只得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方能获得实体权利的实现。依据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应把握两点,一是裁判文书的已生效;二是一方拒绝履行。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必须要证明裁判文书已生效且已过自动履行期。这两个条件实际上只涉及到一个问题即裁判文书的生效日期,只有生效日期明确了,才能证实申请人申请时裁判文书是否产生了法律效力,从而计算出对方当事人是否超过了履行期未自动履行裁判义务,从而达到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立案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我省法院未建立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制度,时常发生裁判文书未生效即申请或未过自动履行期即进入执行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执法效果。因此,建立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制度不但可以及时提醒当事人行使强制执行申请权,同时也可避免上述不良效果的出现。
其次是当事人二次起诉、申诉等行使其他诉权的需要。一些离婚案件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或裁定准予撤诉后,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无特殊情况六个月内不得再行起诉。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文书申诉期间民诉法也是规定在生效后二年提出。所以当事人对二次诉讼、申诉权利的行使也涉及到裁判文书的生效日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上述诉权能否实现,所以法院建立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制度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合法而有力的保障。
三、法院为裁判文书出具生效证明是裁判文书发挥确认效力、证明效力作用的需要。
法院的裁判文书不但具有强制效力,同时对于一些身份案件、如离婚、抚养、收养等纠纷案件更多的是起到确认效力和证明效力。当事人根据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办理户口迁移、关系注销、出国务工等手续,如果法院不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相关管理部门就难以确定文书是否生效,从而给当事人办理上述事项带来困扰,不但影响了当事人相关权利的正确行使,也给有关部门的工作带来不便。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0月24日就离婚案件的判决生效证明问题下发了(民)发(1991)第133号《关于第一审离婚案件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要求对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判决后,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该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但该通知只解决了离婚判决书的生效证明问题,不但案件范围单一而且文书种类极不宽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类似问题得不到解决,法院确有必要将此项证明义务予以扩大适用,适用于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的所有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及涉及当事人诉权实现的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准予撤诉、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等。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司法的效能作用,因此法院建立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制度也是一种“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良好体现。
我省法院应建立规范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制度,统一采用规范的证明文本为自己的裁判文书出具生效证明,不仅可以提升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成为法院树立良好司法形象的有效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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