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法律顾问室与市法制局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第三条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三)受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四)指导和协助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五)为市政府及所属机构、区政府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第四条市法制局局长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第五条市政府授权法律顾问室处理应诉、上诉、查封、冻结等紧急法律事项。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紧急法律事项,使用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第六条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第七条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法律顾问室的要求配合。需要外聘法律专业人士的,由法律顾问室决定。法律顾问室未参与处理的法律事务,市政府所属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本条所称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行政处罚在5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第八条各区政府处理本区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市政府备案。第九条法律顾问室根据需要,可以聘用法律助理。根据案情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并支付报酬。聘用法律助理及临时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由法律顾问室代表市政府及其他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第十条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从境内外聘请法律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法律咨询专家(以下统称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室聘请专业人士担任法律顾问。担任市政府的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审判、仲裁、法律教学、法律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属于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士。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五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解聘。法律顾问室的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根据情况从政府各机构的法规(制)处处长及各区的法制办主任(法制科科长)中聘请。市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区政府及其部门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由法律顾问室组织考核确认资格。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会议。第十二条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决策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的各方面意见。第十三条市政府建立政府法律事务统计制度。市政府所属机构、区政府应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以前,向法律顾问室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与文件。第十四条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应按下列规定出庭:(一)特别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二)一般性行政应诉案件,法定代表人可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出庭,但每年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数量不得少于2件(总数少于2件的为案件总数);(三)争议金额巨大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诉讼案件,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第十六条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七条法律顾问室应当发表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第十八条有关机构或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市监察机构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参加清算、破产程序的;(二)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三)不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权利、保存原始证据的;(四)重大决策和事项不经法律论证而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九条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本规则由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根据案情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并支付报酬。法律顾问室应当发表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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