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之难—案例引述2008年6月,浙江A公司与外国自然人B、C、D、E、F、G(简称外方,为一家族成员)共同出资成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H,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资企业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中方A委派两名董事,外方B、C、D、E、F各委派一名董事,B担任董事长,A委派之一名董事任法人代表及总经理。A出资15%,外方共出资85%。章程同时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并且中方A和外方至少各有一名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后因金融危机影响,外方对中国房地产业看空,外方股东欲撤资抽身。外方采取的策略:章程规定的法人非董事长,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以股份比例与控制权不匹配,要求更换合资企业总经理为外方;外方对股权转让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投资款不到位逼迫中方受让股权。章程有关法人代表的规定果真无效吗股份比例与控制权不匹配合法合理吗股权转让经全体股东同意是尊重合资企业股东之必要亦或成为引发无尽纠纷、甚至拖垮合资企业的“火药桶”从本案可见合资企业经营控制权之关键,股权转让之困难。本文试图从这一合资企业最典型纠纷入手,以窥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之弊端。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立法现状及问题我国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法律规范。同时,《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与国内企业股权转让相比,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有其特点:1.外商投资企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时,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外资股权的转让必须得到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核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外资企业法》第10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3.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更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相关法条[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全文》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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