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十二条对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规定,被称为“互联网专条”。这一条款是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标志,而志在必定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下,对于互联网领域内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第二条一般条款予以规制。而互联网领域技术快速革新更迭,商业模式更新快,相关经营者难以预见其利用新技术进行的竞争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对一般条款的过度适用、对商业道德解释的任意性,常常被诟病。
究竟互联网领域中什么类型的竞争行为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条概括了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
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流量劫持行为;
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等不当干扰行为;
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行为。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都是从个案中归纳提炼而得。
此外,该条还设置了兜底条款,以覆盖和应对未来出现的新类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01
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流量劫持行为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上述第一种“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行为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被告通过“帮5淘”购物助手在原告页面中插入相应标识,并以减价标识引导用户至“帮5买”网站购物。法院认为该行为会降低原告网站的用户粘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购物助手这一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他人的网络产品中插入链接、强制跳转的行为,也被认为是典型的流量劫持行为。有观点认为,其中“未经经营者同意”过于片面宽泛,还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同意。对此,笔者认为,经营者采取的某些商业方式并不都是消费者所希望或愿意的。而市场可以检验经营行为和商业方式,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那些同等情况下愿意“舍弃”自身某些利益以顺应其意愿的经营者。若完全考虑消费者的意愿,很可能会使经营者通过某些“违背”消费者意愿的商业方式获取的合法利益受损。这样消费者的意愿反而可能会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保护伞。
02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等不当干扰行为
关于上述第二种行为,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的搜狗拼音输入法采用定时和不定时弹出“搜狗输入法管理器-输入法修复”窗口的方式,引导用户在“修复”输入法时删除QQ拼音输入法在语言栏的快捷方式,造成用户无法再行选择使用QQ拼音输入法。 这一行为最终被法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项规定针对的是不当干扰其它经营者合法的互联网经营行为,归纳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误导”、“欺骗”、“强迫”的干扰手段,限定得较为严格明确的,在适用上可以比较统一。 对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网络服务是什么的解答,请参考以上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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