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公务行为具有侵权性质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执行公务时,因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导致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因而,行政行为的侵权性是行政赔偿得以发生的实质要件。“无侵权则无赔偿”,因合法、正当行政行为引起的责任方式适用行政补偿的规定,不属行政赔偿范畴。行政公务行为具有侵权性质,有以下两方面涵义。首先,引起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行为是行政公务行为。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法上的制度内容,是基于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抑制不法或不当行政的价值要求而对行政公务行为予以规制的法律制度形式,任何非行政组织或无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个人因其行为损害第三者权益均不引发行政法上的赔偿后果,而是适用民法或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其次,侵权由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引起。在众多的行政法教材或行政法学论文中,不当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均被排除在可引发行政赔偿责任后果的行政行为之外,此观点颇堪商榷。笔者认为,若是不当行政行为,无论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未使相对人权益受损,可免赔偿之责。若虽系不当行政行为,但显失公平或违背其它行政合理性原则,且使相对人权益蒙受损失,则应负赔偿之责。理由是:(一)理论上,不能排除不当行政行为同样对相对人权益构成侵犯之可能性,根据“有侵害即有赔偿”的原理,一概把不当的行政行为排斥在赔偿范围之外,显然于理不符。例如,行政处罚中对相对人轻微违法的情形,行政人员出于增加财政收入的考虑,以罚则中最高罚额处分,既与法理相悖,又增加了相对人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构成了对相对人财产权的侵害。(二)现代行政一反传统行政的“公共本位”观,正向“个人本位”与“公共本位”并重转变,在强调行政效率、公共目标的同时,更加凸显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价值。从行政实践情形看,现实生活中公民权利难以保障,行政机关恣意专横的现象尚不同程度的存在。从这一角度讲,因不当行政造成的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不能漠然视之。(三)不把不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虽然有利于增强司法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但缩小了公民权利救济的范围,不利于法律对正当权益的保护,而且无益于行政机关恪尽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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