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的特点是第一、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特定环境下,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采取其他措施无效果,或没有其他措施可采取的情况下,以国家强制力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行为等采取的相对人无法反抗或不得违抗的强制性行为,这是行政强制措施最本质的特征。
第三、限制性。从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权益所产生的影响来看,它是一种限制性的措施,即属于行政限制行为,而不是行政赋权行为。虽然有的强制措施并非对相对人不利,如强制戒毒、强制醒酒、强制治疗精神病等,但从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等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来看,是一种限制性措施,即相对人只能按照行政主体所期望的方式行事,而不得相反;这种限制性有时也对相对人的权利有限制性,即有限权性,如强制许可、强制征用、查封、扣押、冻结、强行扣留与盘问、强制传唤与讯问等。
第四、预防性。从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直接目的来看,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防止不利于公共利益及相对人自身利益免受危险行为或情势的危害。在于排除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属于一种事前和事中的行政措施,分别表现在:(1)预防危险行为的产生。如:约束醉酒司机,禁止其驾驶机动车辆。(2)制止危险行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将相对人带入公共场所的危险物品强制转移。(3)保障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如:强制征用公私财物用于抗御严重自然灾害等。
第五、临时性、应急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出于紧迫情势的需要而对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临时约束,而不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作出的最终处分,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一种永恒目的,只是一种临时的保障措施,只是约束被扣押物的使用,而不是对被扣押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16]。
第六、非制裁性。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相对人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危险情势或危险行为的损害,在于排除危险情势和危险行为,而不是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所以,行政强制措施并非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因而也就具有非制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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