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分别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许多行政执法人员据上述规定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人民法院就应予执行,不管当事人是否已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然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执行申请却一概不予受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即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则不能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和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规定。一些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对此《解释》颇有怨言,认为最高法院的这种解释是对行政执法的限制和掣肘,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损害了行政执法权威,且其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应属违法和无效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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