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受托人辞任的规定。
关于私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本法规定应当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即必须要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共同同意。因为受托人是委托人选任的,所以受托人辞任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同时,受托人进行信托活动,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也是信托当事人,因此,受托人的辞任也应当经受益人同意。本条关于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规定必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比私益信托的规定要严格。
这是因为,虽然公益信托是委托人设立的,但是本法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即委托人选任的受托人,必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才能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与此相对应,本条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同时,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受托人的辞任由受益人同意在实际中难以操作。因此,本条关于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没有规定要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
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受托人在信托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信托目的是通过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来实现的,受托人是否能够胜任,直接关系到信托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受益人的利益。为此,本法对受托人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关于受托人资格,本法规定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而对于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本法在关于受托人资格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这是对公益信托的特别规定。
目的是从公益信托受托人选任这一环节严格把关,确保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于同样考虑,如果受托人随意辞任,不利于信托的正常运转,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而且从对公益信托管理的连续性讲,本法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应当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那么在公益信托受托人辞任这一环节,也应当有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介入。因此,本条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以加强对公益信托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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