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3.1规定了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鉴定标准。三级伤残包括以下部分: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头面部损伤;颈部及胸部损伤;腹部损伤;盆部及会阴部损伤;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每一部分都有对应的具体的鉴定标准,具体的等级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法律依据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5.3.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3)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4)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5)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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