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分别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和《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执行。关联法规:第三条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监督检查。第二章职工的招用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不得低于十八周岁。第六条在职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应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关联法规: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取得我国居住证件的外国人和来华的外国留学生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职责和任务;(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其他生产、工作条件;(五)劳动纪律和奖惩;(六)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裁减职工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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